中共中央纪委、监察部关于保护检举、控告人的规定
(中纪发[1996]6号)(节录)
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纪检监察机关检举、控告党组织、党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、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法违纪的行为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拦、压制检举、控告人依法进行的检举、控告。
第三条 检举、控告人应据实检举、控告,不得捏造事实、制造假证、诬告陷害他人。
第四条 纪检监察机关受理检举、控告和查处检举、控告案件,必须严格保密。
第五条 受理机关工作人员无意或者故意泄露检举、控告情况的,应追究责任,严肃处理。
第六条 严禁将检举、控告材料转给被检举、控告单位或被检举、控告人。
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追查检举、控告人。
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和手段打击报复检举、控告人及其亲属或假想检举、控告人。
第十一条 打击报复检举、控告人的,纪检监察机关应分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:(二)检举、控告人因被打击报复而受到错误处理的,纪检监察机关应在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纠正,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予以纠正。(三)检举、控告人因被打击报复而造成人身伤害及名誉损害、财产损失的,纪检监察机关应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处理,或者移送有关部门予以处理。